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或者职业特权,谋取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公正公平、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集资、收费、罚款项目,或者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开展达标、评比、表彰、节庆等活动,或者强行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
(三)干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各种名目下达收费、罚款任务和指标的;
(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造成资金、物资浪费的;
(六)擅自配发制式服装,或者改变统一着装范围、标准和自费比例的。
第六条 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将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或者交给中介机构,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应当与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脱离而未脱离,或者参与其经营,利用其账户、资金发放福利、奖金,无偿占用其财物、报销费用的;
(三)与工作考核相挂钩,向下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摊派书籍、报刊等物品,或者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物品的;
(四)在行政服务中无故拖延时间,推诿扯皮,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物品,提成、回扣,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或者执法资格执法的;
(二)不持证或者证件不齐全执法的;
(三)超越权限、超出范围执法或者违反程序执法的;
(四)以执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摊派、索取财物和要求赞助的;
(五)非法使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手段执法的;
(六)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七)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证件损毁、丢失的;
(八)违反规定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使用人力或者报销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
(十)单纯罚款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书、法定票据的。
第八条 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不执行收费公示的;
(二)以赞助、集资等名目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指定消费,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推销保险,推销学习、生活、医疗等用品的;
(五)在职务、职业活动中索要财物,接受有偿服务,收取回扣、提成的;
(六)采取提成、回扣,赠送钱物,提供公费旅游等手段进行经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员行政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因错误决定造成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三)因损害群众利益引发重大事件的;
(四)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者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民主评议行风、政风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领导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情形,需要给予警示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是指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向社会提供各类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